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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長春盜車殺嬰案賠償金才區區1.7萬元引質疑【2】 [打印本页]

作者: xgnic    时间: 2013-5-28 03:47:52     标题: 長春盜車殺嬰案賠償金才區區1.7萬元引質疑【2】

 3月,周喜軍盜竊一輛轎車后發現后座有一嬰兒,將嬰兒掐死埋於雪中。27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處周喜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處罰金50000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098.5元。宣判后,周喜軍提出上訴。(央視網5月27日)

  雖然周喜軍有著自首行為,但自首只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對於其刑事責任的認定還須綜合其他情節予以考慮。因此,周喜軍一審被判死刑,從法律的角度,並不是個意外的消息。周喜軍已經提出上訴,這也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是否最終處以死刑,還有待二審以及可能開啟的死刑復核程序加以審理決定。

  這則消息最觸動筆者的地方並不是周喜軍被判處死刑,而是“處罰金50000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098.5元”。判決所確定被害人家屬所應得到的補償,竟然只是罰金的三分之一。根據目前報道,我們暫時無法判斷這1.7萬余元具體由哪幾部分構成,但考慮到周喜軍偷竊汽車所造成的損失也可能包含在內。也許因嬰兒被掐死而認定的損失甚至還不到1.7萬元。

我們先不談法律,不念法條。即使從清償順序上,被害人家屬損失要優於罰金,如此比例也斷難符合普通公眾的自然理性及朴素公平正義觀。這是一條人命!才值不到1.7萬元?犯罪既逾越了國家的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利益。從某個角度上,罰金是國家收取的,用來“彌補”國家的損失﹔經濟損失是給家屬的補償,用來彌補家屬的損失。孩子被掐死了!是國家損失更大?還是父母損失更大?答案自在人心。

  孩子被掐死了,也許再多的錢也不能彌補父母的心靈創傷,然而,讓他們得到應有的足夠賠償,是“善法”最基本的責任。我們的法律做到了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隻認定“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隻能判處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直接費用,而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間接損失等均不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如果從現行法律上,法院的判決也許並沒有錯,而是法律本身出了問題。這樣一種規定,隻會造成一些荒謬的結果。一個人大腿被打斷了,通過刑事訴訟,比因其手指被弄傷了提起民事賠償所獲得的賠償還要少﹔一個人被強奸了,有時比其僅僅被騷擾了獲得的賠償還要少﹔也如本次長春盜車殺嬰案,家屬賠償竟然隻有罰金的三分之一。如此規定,不僅受害者得不到公平、正義的賠償,更容易滋生非法“私了”。

然而,如此法律也並不是完全沒有理論基礎。他們的理論基礎在於認為“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是對被害方撫慰、救濟的主要方式”。 “判處與單純民事案件相同的賠償,將出現雙重處罰。”不得不說,如此理論實在荒唐。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就是為了杜絕公民之間“以命抵命”、“以眼還眼”,絕大數公民已經擁有了足夠的理性和開明,放棄了這種野蠻的“自力救濟”,尋求國家的司法救濟,而某些立法者為什麼還要把讓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作為對被害方的補償呢?“雙重處罰理論”則更難解釋罰金比賠償多幾倍的問題。

  “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和賠償范圍限定在物質損失不切實際也不科學,會導致不可調和的法律沖突。”這並不是一個新鮮的觀點。將“物質損失”修改為“由被指控犯罪的行為而遭受的損失”,也是諸多學者和司法實踐者呼吁了多年的主張。這也符合國際立法慣例。德國、法國都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與賠償范圍規定為包括物質的、肉體的及精神的全部損失。我國台灣地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靈活規定為“由民法規范之”、“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審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否則受創的隻會是公眾對法律的信仰。

  (中國網—觀點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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